(2010)即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珍香与姜书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香,姜书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张珍香,女,195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江云志,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书浦,男,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张珍香和被告姜书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云志、被告姜书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孙大伟、周丽丽夫妇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姜书浦为两人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后孙大伟、周丽丽不知去向,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19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素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暂时无力还款,而且我也找不到孙大伟、周丽丽。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孙大伟、周丽丽夫妇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偿还每日程度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被告姜书浦为两人借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借款3万元交给孙大伟、周丽丽,孙大伟、周丽丽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同借款协议书一致。后孙大伟、周丽丽不知去向,原告索款无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孙大伟、周丽丽及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双方约定还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书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珍香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并支付自2010年2月25日到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