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57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余某。原告黄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次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08年2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性格不合,原告于2009年3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此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毫无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有关双方同居并生育小孩、登记结婚的陈述属实,但两人认识的时间不是1995年而是1994年。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虽然遭到被告父母的反对,被告还是坚持和原告走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确实出现了一些波折,但并没有大的矛盾。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赚钱,先后交给原告90000元用于建房,对家庭和儿子是负责任的。在外打工期间,原、被告一直保持联系。2008年2月,双方补领了结婚证,可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愿意改过,被告可以原谅原告以前犯的错,两人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和原告离婚。为支持各自诉讼请求,原、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原告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证明、付款清单共10份、拟证明原告因建房共欠款102528.3元的事实;[3]、审批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建房是经过审批的事实。被告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书信及往来短信(系被告自己打印)16份;[3]、淳安县货运道路运输证申领表1份,拟证明车辆是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护照1本,拟证明被告回国探亲的时间;[5]、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建房过程中被告付款5840元的事实;[6]、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4份(户名为余某)、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1份(户名为余某)、中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子支付某某受理往帐凭证1份(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先后交给原告90000元钱的事实;[7]、中国某业银行外汇买卖成交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钱的事实;[8]、户口本复印件1份(提供原件比对),拟证明原告父母亲户口是临时迁入的事实;[9]、被告写给步某某信件1份以及步某某身份证1份(影印件),拟证明有一笔金额为3000元的款项被告是通过步某某打入原告帐户的;[10]、存折1份,拟证明原告曾从该存折取钱的事实;[11]、创业学校收据1份,拟证明儿子黄某乙曾随被告在东莞上学的事实;[12]、村委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发生口角经村委调解无果的事实;[13]、信用社职员书写的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账户的信息;[14]、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和其她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15]、书信2份,拟证明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之间还是有联系的;[16]、视频资料1组,拟证明原告有外遇。法庭质证中,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欠条、证明、付款清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其中1份关于铝合金安装费的清单(金额19370元)真实性存在异议,铝合金安装并不需要这么多钱,而且铝合金门窗是分期付款的,即安装一部分付一部分钱,目前尾款至多只有几百元。向“钱某某”借款3000元确有其事,但不是为了建房所借,而是为了收毛某,这笔钱应该早就还了。买液晶电视欠款3300元也是不真实的。买窗帘的单子(金额2033.3元)真实性存在异议。欠砖工“方甲”3000元钱的欠条真实性存在异议。大墅镇精品家私购买沙发家具款3200元真实性存在异议。对2001年1月15日的30000元建房贷款存在异议,原、被告建房时没有贷款。向“陈良顺”借款40000元被告不知情,而且“陈良顺”被告也不认识。欠林某某的钱大概是1000多元,但是原告曾讲过,家里还有一些钢筋要退还,刚好可以抵上这部分欠款。欠木工方乙的这笔钱是有的,但也应该还掉了。证据[3]-建房审批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房屋是以5人名义审批,而且是临时审批,不能证明房子是5人所有。就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存在异议,这是被告自己打印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其中中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子支付某某受理往帐凭证1份无异议,其它取款单有异议,原告并未实际收到相应款项;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证据也没有异议;证据[9]没有异议;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这只能证明被告支出情况;证据[11]没有异议;证据[12]真实性存在异议,因为没有盖公章;证据[13]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14]照片上的人原告都不认识,也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16],原告和李某某是做毛某生意的朋友,和店里面的员工没有别的关系,只是认识而已,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涉及感情方面的有原告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12]、[14]、[15]、[16],其中原告证据[1]和被告证据[1],因对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系打印件,原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村委证明,由于没有村委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16],由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由于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双方提供的涉及夫妻关系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提供的其它证据不予认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某甲于1995年与被告余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次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此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2008年2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14日,原告以性格不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和被告余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分多聚少,且由于缺乏沟通,夫妻关系一度出现了一些不和谐因素,但两人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不计前嫌,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请求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