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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与张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320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杨甲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原告杨甲起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购买石某,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某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但事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支付货款1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杨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石某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购买石某,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但事后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石某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甲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