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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京××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海盐京××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厂买与海盐××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京××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海盐京××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厂买,海盐××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海盐京××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海盐××厂,住所地:海盐县武××东路××号。代表人:吴某。原告海盐京××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京××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从2007年7月18日至2010年1月底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补给剂、促进剂、润滑剂等辅助材料,用于被告金属拉丝,共计价值人民币195427.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0695.50元货款,余款1347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47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盐××厂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提货单六十二份,证明原、被告共发生买卖业务共计价值195427.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732元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买卖补给剂、促进剂、润滑剂等辅助材料的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以上货物用于被告金属拉丝。2007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原、被告共发生货款价值人民币195427.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0695.50元,余款134732元至今未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347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有提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双方之间共计发生货款价值195427.50元的事实,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余下货款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一未到庭应诉抗辩,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本案货款已经清结或部分清结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732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盐××厂支付原告海盐京××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海盐××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7元、财产保全费1210元,合计2707元,由被告海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步军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