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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蒋某、杨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杨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2010年3月1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杨某开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蒋某窜至桂林市中山南路某宾馆前的公交站台,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之机,抢得一条铂金项链及铂金吊坠(价值人民币1199.9元)。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3、价格鉴定书;4、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蒋某、杨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杨某开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蒋某窜至桂林市中山南路某宾馆前的公交站台,见被害人黄某脖子上戴一条铂金项链及铂金吊坠在站台等车,杨某开摩托车在公交站台前的路口等候,由蒋某动手将被害人黄某的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99.9元)抢走,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铂金项链一条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证实了上述事实经过;2、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供述证实上述作案的全过程;3、价格鉴定书证实赃物价值;4、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5、前科材料证实了二被告人是累犯。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蒋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本院依法按照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定罪量刑。二被告人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丘华生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 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