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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何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何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54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潘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春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克祥、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12月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到2008年壹月壹拾日归还,并由被告潘某某提供担保。然到期后被告何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潘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之责。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8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支付能力。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承诺于2008年1月10日归还,并由被告潘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质证后认为借款实属货款,且其已归还原告8000元。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到2008年壹月壹拾日归还。借款人:何某某”。上述借款由潘某某提供保证担保。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月10日归还的事实,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可以认定为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进行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辩称本案借款系货款且其已向原告归还了8000元,因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应归还给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02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骆春泉审判员金克祥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刘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