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临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560号原告:陶某甲。被告:陈某。原告陶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199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近年来,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聚众赌博,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思悔改。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陶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座落在临海市××××楼房一间,原、被告各半分割。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婚生子的出生时间。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