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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庄某、庄某为与被告DAR某某与DAR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庄某某某,dar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409号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叶某、陈某某。被告dar某。原告庄某某某(中文音译名:达伦凯斯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dar某(中文音译名:达伦凯斯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相恋,于2××××年××月××日在杭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由于双方成长文化背景差异较大,年龄差距较大,因此生活观念逐渐出现分歧,直至目前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8月被告远赴广某工作,长时间未尽丈夫的责任,经原告苦劝仍不返杭。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无财产纠纷;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dar某(中文音译名:达伦凯斯关)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庄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庄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dar某(中文音译名:达伦凯斯关)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相恋,于2××××年××月××日在杭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9年8月,因被告到异地工作,双方在生活上疏于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10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近来,因被告去异地工作,疏于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体贴、关心,多作沟通,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融洽的。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新霞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