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锋与深圳市保X通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锋,深圳市保X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30号原告张某锋。委托代理人赵某清,广东利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保X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玖。委托代理人何某江。委托代理人汤某芝。上列原告张某锋诉被告深圳市保X通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江、汤某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半个月经济补偿金1500元和赔偿金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9年5月27日。二、工作岗位:人事经理。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四、约定工资数额: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月工资3000元。五、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与原因:原告称被告以其工作欠佳为由将其辞退,被告称原告主动辞职。六、仲裁时间:2009年10月12日。七、仲裁请求:与诉求一致。八、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以其工作欠佳为由将其辞退,并提交有被告行政人事部章的公告为证。该公告称“兹有原人事部经理张某锋先生,虽然之前有表示辞职之意,但经近来观察其工作表现欠佳,决定给予辞退,以催使其提前离职,于2009年10月9日为工作终止日,并给予结算工资,以减少给部门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请各部门知悉”。被告辩称该公告系原告利用其职务私自作出并盖章,主张原告2009年10月5日自动离职,并提交有原告签名的离职单予以证明。该离职单上注明“因不能胜任工作离职”。庭审中原告对离职单上签名不予确认,但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人事经理,(1)其工作岗位及职务确有可能接触被告的行政人事部章;(2)原告长期从事人事行政方面的工作,熟悉掌握人事管理方面的知识,不排除原告利用掌握该方面的知识牟取不当利益的可能性,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名的离职申请单,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依法无须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磊书记员 李晓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