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东南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某某、邵某某与李某某、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某某、邵某某,李某某,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79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李某某、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3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下属千祥信用社三联分社申请借款10000元,被告邵某某提供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85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千祥信用社三联分社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借款10000元。借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邵某某也未尽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李某某、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经核算,上述借款截止2010年1月30日尚欠利息3564元。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千祥信用社三联分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邵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3564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邵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伟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