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9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蒋某某、虞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蒋某某,虞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8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虞乙、王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虞甲。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虞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虞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系同村人。2008年4月12日,被告蒋某某因为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虞甲作保证担保。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对上述款项至今没有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自2008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虞甲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蒋某某、虞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某拖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其应当及时归还,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虞甲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原告诉请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仅支持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因此,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虞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