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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施某甲。被告杨某。原告施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施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2月18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于第二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现双方依旧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施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现随被告生活,应当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屋十一间,被告借给施丙38000元,存款13500元,2007年11月原告在孙国良家打工的5000多元收入,这些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施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萧某一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2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生儿子施某乙书写的说明一份,欲证明其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存款135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虽然被告走的时候带走了几份存单,但是否是这几张,存款有没有取出来无法确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系证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并于1999年7月30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施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开始失和。2008年2月19日,被告携带婚生儿子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1日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第二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2月19日,被告携婚生儿子施某乙离家后,施某乙长期同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施某乙的健康成长考虑,并结合其意愿,本院认为施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施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施某乙的一方,应负担施某乙必要的抚养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承担施某乙抚养费300元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难以查清,若双方对财产有争议可依法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施某甲与杨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施某乙(1999年7月30日出生,现随杨某一起生活)由杨某负责抚养教育,施某甲自2010年4月起至施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施某乙抚养费300元。其中2010年4月至同年12月的抚养费2700元,施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施某甲在每年的1月1日及7月1日前支付杨某随后半年其应负担的施某乙的抚养费1800元。三、个人衣穿及日常生活专用品归各自所有。如果施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