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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甲、马某某金与陈甲、马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陈甲;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80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甲、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及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17日,被告陈甲向原告下属千祥信用社三联分社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马某某提供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7日至2008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58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千祥信用社三联分社依约向被告陈甲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甲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马某某也未尽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马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陈甲答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受蒙骗所至,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生活困难,曾因向信用社贷款2000元未能如期归还,而上了信用黑名单。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由东阳市千祥镇后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陈甲的辩解,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经核算,上述借款截止2010年1月30日尚欠利息215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千祥信用社三联分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被告陈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答辩称,其系受到蒙骗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542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元,减半收取794.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马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伟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