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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詹某某与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431号原告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詹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原有红某买卖生意往来,2006年3月9日原、被告经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红某款4281元,约定于2007年5月份付清。而后原告每年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暂无现金为由,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提供欠条一份。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有红某买卖业务来往,至2006年3月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毛某某尚欠原告货款4281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及时付款的义务,现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应支付原告詹某某货款4281元;此款限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喻丽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