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某某与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某某,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87号原告:诸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符某某。原告诸某某诉被告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整,并出据借据一份,承诺在农历十二月底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效,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诸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被告符某某答辩称:借条属实,但270000元并不是真正的借款,而是原告退出双方共同的生意时的一些款项,包括银行贷款的利息、未收进的货款、房租等,其中有44000元的货款已经由被告负责讨进,并打入了原告经营的一家企业。故这44000元应当从270000元的借款总额中扣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说明一份,拟证明上海光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打入44000元货款进了原告经营的企业账户。经审理,对原告出示的一份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70000元并不是真实的借款,只是合伙做生意时的一些款项以借条的名义出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本院对该份借条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认为原告经营的公司本身与上海光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就有业务上的往来,这44000元是上海光启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给原告经营公司的货款,不是被告归还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符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诸某某要求被告符某某归还借款2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某某归还原告诸某某借款27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邵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