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某某、季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与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季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街道××室。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2007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开发的金城高尔夫社区订购了二套房屋,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支付了购房订金和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02788元。同时原告也在建行办理了按揭手续。后来被告以擅自将原告所订购的房屋卖给他人,使原告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2009年2月,原告就被告的行为向义乌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在该委员会的协调下,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全额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402788元,此款分三次退还,2009年4月底前退还150000元、2009年7月底前退还150000元、余款102788元在2009年9月底前退还。时至今日,被告承诺的退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除了退还第一期的150000元,后两期购房款至今未退还。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52788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基本事实,但原告未能办理成按揭手续,不是被告造成的。在原告不能办理按揭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将房屋卖给他人,不构成违约。购房款应当退还,但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一时无力退还房款,请原告谅解。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金城高尔夫社区22幢1203A、1203B两套房屋,原告支付了购房订金和购房款共计人民币402788元。后原告申请向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未果。2009年2月被告将上述房屋卖给他人。2009年2月20日,原告就被告的行为向义乌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在该委员会的协调下,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全额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402788元,分三次退还,2009年4月底前退还150000元、2009年7月底前退还150000元、余款102788元在2009年9月底前退还。后被告退还了第一期的款项150000元,后两期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义乌市消费者协会投诉爱理调解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52788元购房款未退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退还购房款,拖欠不退应承担退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利息应从被告承诺的退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季某某购房款人民币25278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15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计付,102788元的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