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吴丙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吴丙;朱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733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被告:吴丙。被告:朱某某。原告吴甲诉被告吴乙、吴丙、朱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本人自己无房产居住,长期借住在婆家,因婆媳矛盾,无法在一起居住,现想回家居住,要求分割一楼一底房产,恳请法院对共有财产依法分割:1、判令依法分割共有的二楼三底楼房一套(原告得二楼三底楼房中的西面一楼一底,其余归三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吴乙、吴丙、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情况。3、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吴丁与吴乙是同一人。三被告在庭审中口头提出答辩称:我们同意原告的分割请求,但是不同意调解。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吴丙、朱某某的女儿,原告与被告吴乙系姐妹关系,1984年9月20日原、被告等四人申请建房,经审批在原丁栅镇沉香村九曲里14号(现为姚庄镇丁栅沉香村九曲里14号)建造二楼二底楼房一幢、平房一间、猪舍一间,现原告以无房居住,长期借住在婆家,婆媳矛盾突出,无法在一起居住,想搬回家居住,起诉来院要求进行财产分割,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分割方案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对自己的房屋财产进行分割,系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现位于嘉善县姚庄镇丁栅沉香村九曲里14号(原嘉善县丁栅镇沉香村九曲里14号)二楼二底楼房一幢,平房一间,猪舍一间,其中西面楼房一楼一底归原告吴甲所有,其余归被告吴乙、吴丙、朱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吴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倪引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