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邱民初字第77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丙。被告:朱某乙。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朱某丙。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的赌博恶习,经常沉迷赌博,还赌掉了货的一辆,并负了许多债。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12月19日,被告为躲赌债不得不离家出走,留下原告与女儿艰险度日。由于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但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债务76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诉的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是实,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应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可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讲被告有赌博行为且离家出走,并非事实,被告只不过是偶尔“小玩玩”。借原告姐夫56000元是实,但该钱是用于买车的。该款被告未还过,至于原告是否还过不清楚。原告所诉的其他2万元债务是不存在的。另外,在原告处还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金首饰等及原告单位缴纳的“五金”,该财产应予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1日生育一女儿朱某丙。婚后被告曾有赌博行为,后被告立字据表明其悔改之意并请求原告原谅。2009年6月,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被告现分居,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开始办理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至2010年3月,其个人缴纳合计3660元。现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奥克斯空调一台。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向案外人即原告的姐夫钟海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5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乙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对此,本院尊重当事人作出的选择,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并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父母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就女儿的抚养权无法达成一致,考虑到女儿的性别特点及女儿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确定由原告朱某甲负责抚养女儿,但被告朱某乙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当地的消费水平及女儿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为450元。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出示的项链和戒指,原告也不承认在其处还有其他共同财产,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分割电视、金首饰等共同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如确有证据,可另行要求分割。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交纳的“五金”分割,原告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并不具备财产分割的情形。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由于原告每月由单位扣缴的应由原告个人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是从夫妻共同财产即工资中支付的,故原告个人实际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考虑到已查明的空调和原告个人实际缴交的养老保险费的价值不大,且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赌博行为和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该些财产可归原告所有。被告承认向案外人钟海红借款56000元,现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已清偿,故对原告要求在离婚诉讼中处理该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为该借款系被告用于赌博的个人债务,考虑该借款的出借人系原告的姐夫且所借款项数额较大,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被告赌博,故不能因该借条系被告出具就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原告提出的另外向朋友所借的2万元,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目前该借款是否存在,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或债权人可另行要求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二、女儿朱某丙由原告朱某甲负责抚育,被告朱某乙从2010年4月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450元至朱某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朱乙每年应负担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底前支付给原告朱某甲;三、现在原告朱某甲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奥克斯空调一台和原告个人实际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归原告朱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钟海红处的借款56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28000元,对该借款原、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银春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钱士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