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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57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周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守卫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办婚礼,也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难以共同生活,经常为各种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后因被告未与原告共同去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未果,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和,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