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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91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29日原告陈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09)台黄商初字第291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对本案公开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2007年12月18日,被告徐某某因生产需要由被告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款400000元,借期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1月16日,到期未还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被告王某某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某未归还,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承担担保责任。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由王某某担保于2007年12月18日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徐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8日,被告徐某某由王某某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同时由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因生产需要由王某某担保向陈甲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时间自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1月16日,到期未还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并由担保人陈乙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我自愿为徐某某担保向陈甲借人民币肆拾万元,到期未还我愿负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某未归还,担保人王某某也未履行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11月25日,原告陈甲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由王某某担保于2007年12月18日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据及担保人王某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该借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徐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即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2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苏顺法审 判 员  陈兰冰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任 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