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26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约还款。现要求被告汪某某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汪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被告汪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08年6月底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还款,应承担原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某某归还胡某某借款20万元。二、汪某某给付胡某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47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3元,减半收取2341.5元,由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