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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908号原告陈某甲,又名陈继昌。委托代理人马俊义,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贾永军,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卫某。委托代理人吴锁红,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俊义、贾永军,被告卫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锁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由于遭被告及其家人歧视,一直忍气吞声,2001年起,原告忍无可忍,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达10年之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未分居,2008年冬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2009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11月份,原告还给被告收拾诊所。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就读于五棉中学初中二年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经常外出打工,但承认为了孩子,也回家帮助被告进药、收拾诊所。2010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实际上双方还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从家庭的长远利益出发,共同建立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磊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