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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8年1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2009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吕某至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319号门口,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林某牌号为930071的绿源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38元),销赃得款370元被二被告人花用。2009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吕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潮王路新华医院门口行窃时被公安机关协警队员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起盗窃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发生情况的报告及陈述、车辆某、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收条、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吕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起盗窃事实,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三十八元,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炜青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肫宏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