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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郑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郑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3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郑甲。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郑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6日凌某2时许,原告从衢州市冰点网吧上网回衢州市巨化路九龙大酒店门口刚下车到该酒店住宿,进入店面后,突然被告等人冲上前无故劈砍原告右上臂、右肘部外侧、右大腿上段、左小腿下端外侧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经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治疗费197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5820元,各项费用合计26404.5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6404.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郑甲与郑乙为共同侵权人,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甲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待郑乙被抓获后,再向其主张另一半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衢州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9份、住院费某某单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经过及为此花费医疗费用19744.59元的事实。2、建休证明6张、陪护证明1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误工休息六个月的事实。3、(2009)衢柯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已经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郑甲辩称,其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现在无经济能力。被告郑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当庭出示,被告郑甲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2009)衢柯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因该判决书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已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6日凌某,被告郑甲和郑乙在衢州市冰点网吧上网时发现之前殴打过其的原告徐某某也在该网吧玩,遂商议等徐离开后尾随并伺机实施砍打。二人随后准备了开山刀,在网吧附近守候徐某某。当天凌某2时许,被告郑甲和郑乙见原告从网吧出来后乘出租车离开,遂乘上另一辆出租车跟至衢州市××××口。当原告徐某某下车欲进入该酒店时,被告郑甲和郑乙即持开山刀,先后冲上前对原告实施劈砍,致原告右上臂、右肘部外侧、右大腿上段、左小腿下端外侧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的损失为轻伤。原告受伤后即在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19744.59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医院建议休息六个月。2009年10月21日,被告郑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甲和郑乙持械故意致伤原告徐某某,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甲和郑乙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的损害结果,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郑甲承担一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7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5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3202.3元。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