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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雅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雅民初字第10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秋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夫国和人民陪审员林须环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及其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1991年11月17日按农村习俗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2003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2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考虑家庭因素撤回起诉。至此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孩吴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3、育龄妇女信息复印件及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4、泰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2月17日起诉离婚,而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1月17日按农村习俗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吴某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吴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按农村习俗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属事实婚姻。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再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经征求子女意见,女孩吴某丙要求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男孩吴某乙要求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婚生男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孩吴某丙由被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小秋代理审判员  董夫国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