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06年农历12月下旬,被告称因过年所需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同意借款给被告。2006年农历12月24日,原告凑了人民币16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二年。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农历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约定借期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农历12月24日,被告吴某某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吴某某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6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松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