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平阳县××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平阳县××司,苏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8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街心花园边。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平阳县××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支公司)、被告平阳县××司、被告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2009年12月17日,因原告周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鉴定。2010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支公司、被告平阳县××司、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3月2日15时30分,原告周某某驾驶鄂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平阳县鳌江镇方向驶往萧江某某向,途中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浙c×××××号中型普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中医院检查,由于伤情严重,平阳县中医院建议转院,原告被转入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原告能力支付医药费,原告于2009年3月12日提前出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0001元,出院后医嘱门诊治疗三个月,休息两个月并确定后续治疗费用。2009年3月30日,原告的眼脸部经平阳县医院眼科诊断为:右下眼睑外伤性外翻,右脸部大量疤痕组织增生,半年后行右下眼睑外翻矫正术及疤痕切除术,并确定治疗费用。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浙c×××××号中型普客车的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由被告中保××支公司承保。现要求被告中保××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10001元、误工费8856元、护理费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庭车费4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营养费3780元、伤残鉴定费1980元等共计68867元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阳县××司、被告苏某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中保××支公司、被告平阳县××司的企业登记卡各一份及被告苏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病情及医疗记录、用药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及需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情况;5、保险单,以证明浙c×××××号中型普客车在被告中保××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事实;6、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以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7、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事实。被告中保××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平阳县××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中保××支公司、平阳县××司、苏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平阳县××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保××支公司、苏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15时30分,原告周某某驾驶鄂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平阳县鳌江镇方向驶往萧江某某向,途中与被告苏某某驾驶的浙c×××××号中型普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期间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医嘱门诊治疗三个月,休息两个月并确定后续治疗费用为“拆内固定费用5000元”。2009年3月30日,原告的眼脸部经平阳县医院眼科诊断为:右下眼睑外伤性外翻,右脸部大量疤痕组织增生,并确定后续治疗费用“半年后行右下眼睑外翻矫正术及疤痕切除术,手术费用为伍千至壹万元”。在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总计花费医疗费10001元。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浙c×××××号中型普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平阳县××司,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由被告中保××支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次要责任免赔率5%。原告周某某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苏某某应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为10001元,交通费为150元(15×1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10天)、护理费为600元(60×10天),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拖车费、停车费为490元、后续治疗费遵医嘱为15000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为3551元(9258/365×(120+20)天]、营养费遵医嘱及结合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为18516(9258×10%×20)元,伤残鉴定费为1980元(300+1680),上述损失合计5458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苏某某应承担的份额以40%为宜,原告自行承担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四项合计27301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四项合计24817元,应由被告中保××支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和24817元,超过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计19771元,被告苏某某应承担其中的40%,即7908.4元。原告可依据事故车辆与中保××支公司所订立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中保××支公司应按投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在扣除5%的免赔额后直接向原告赔付,即赔付原告7512.98元,不足部分为395.4元,由被告苏某某支付。综上中保××支公司应支付原告42329.98元,被告苏某某应支付原告39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4232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39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金钱义务履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钟文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