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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74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吴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09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借款人签字后即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的情况属实,但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借款人签字后即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且被告对该借款协议书中在借款人一栏中的签名无异议,为此,被告辩称没有收到本案所涉借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某某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6元,减半收取7973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