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唐妙生、钱国标与李小燕、金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妙生,钱国标,李小燕,金大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唐妙生。原告:钱国标。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张雪峰。被告:李小燕。被告:金大林。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原告唐妙生、钱国标为与被告李小燕、金大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3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妙生、钱国标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李小燕、金大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妙生、钱国标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并有业务往来。在业务往来中,两被告欠两原告总货款人民币4,53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欠条,并载明2008年9月3日付1,510,000元,2009年1月8日付1,700,000元,2009年4月8日付1,320,000元,若逾期,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日止,两被告已支付人民币3,120,000元,尚欠货款1,410,0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计人民币1,410,000元,及违约金计人民币900,000元(计算到2010年1月7日止),合计人民币为2,310,000元;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8日起到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小燕、金大林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所称的原、被告之间交易的总金额和两被告尚欠款项的金额是事实。但两被告认为无需再支付给两原告1,410,000元,只须支付800,000元即可;其次,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具体的事实经过是,两被告曾向两原告购买位于阿联酋迪拜市商铺的使用权,价格为1,510,000元,并将该款交付了两原告。之后,两被告不想再购买该使用权,希望两原告将该1,510,000元退还。但两原告不肯,要求两被告连同商铺中的货物一并购入。在买入该处商铺的货物时,两被告并未参与清点。经事后实际清点,两被告发现双方约定的货款数额过高,故两被告认为只需要支付800,000元即可。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共应当支付两原告货款4,530,000元,并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承诺的事实。对双方交易的基本经过,两原告补充陈述,2008年7、8月份,原告金大林与被告李小燕通过朋友介绍相识,两被告要求购买两原告位于阿联酋迪拜市商铺的使用权及在内相关货物。双方谈妥后,由被告金大林到该市和两原告的员工清点了货物,并出具了相关的清单,清单上的货物的价值是400多万元。被告金大林回国后,两被告于2008年10月初出具了该份欠条,两原告已将点货清单交还给了被告金大林。被告李小燕、金大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2008年10月6日由钱国标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唐子栋、王铁城俩签证去了”,以证明唐子栋、王铁城系原告钱国标的雇员,两被告出具欠条的时候,两被告已将1,510,000元交给了两原告。3、2009年11月2日,由唐某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本案讼争商铺的货物没有经过一一清点,两原告商铺仓库中的货物数量实际少于清单中所列货物数量的事实。4、案外人杨银婵与原告唐妙生之间的电话录音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原先只有买卖商铺使用权的关系,当被告把钱打给原告之后,被告反悔,所以要求两原告归还两被告1,510,000元,但两原告不肯归还,并且要求两被告买下该处商铺中的布匹,两被告在无奈之下出具了欠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小燕、金大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欠条的主文是钱国标书写的,其中并没有“若逾期付款,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内容,在谈判的过程中也没有说明欠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告陈述的交易过程基本与事实相符,但1,510,000元在被告金大林去迪拜前已支付给了两原告。同时,原告应当提供由被告金大林签字的盘货清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明两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唐子栋确是本案讼争的被告在迪拜的商铺的仓库保管员,但并未参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清点;对证据3,该证据属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的名字“唐某”与两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中的“唐子栋”的名字不一样,其上也没有载明证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两人是同一人。唐子栋确是本案讼争的被告在迪拜的商铺的仓库保管员,但并未参与原、被告之间的货物清点。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两被告认为在录音中记录了存在强迫交易的情况,原告认为并不存在强迫交易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发表证人证言并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而未到庭,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所反映的内容,不能证明两被告系非自愿情况下出具欠条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商铺使用权及附属布匹的的业务往来。2008年10月,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共计欠两原告货款4,530,000元,并承诺货款分三次于2009年4月8日付清,若逾期付款,则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两原告与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10月27日先后支付货款3,120,000元,尚欠货款1,410,000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向两原告购买商铺使用权及附属布匹,尚欠货款1,41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业务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交付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迟延履行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除资金占用损失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故两原告可要求两被告支付计算至2010年1月7日止的违约金94,973.93元。两被告认为两原告实际交付的布匹的价值小于欠条中载明的货款的数额,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的辩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燕、金大林应支付给原告唐妙生、钱国标货款1,410,000元,违约金94,973.93元,合计1,504,973.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妙生、钱国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0元,减半收取12,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640元,由原告负担3,468元,两被告负担14,172元,其中两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