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戴某、与陆××、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戴某,陆××,戴某,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89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8429152-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王村。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陆××。被告:戴某。被告:钟某。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戴某、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1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戴××、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被告陆××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7月1日被告陆××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其提供借款10万元,双方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后原告又于2009年7月2日再次向其提供借款2万元,双方重新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原借款合同交还被告陆××,双方在新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8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时一次性支付本金;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若逾期归还,按欠款总额的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戴某、钟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支付违约金54000元,合计174000元,被告戴某、钟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某担连带担保责任;2、案件诉讼费、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请,要求被告自2009年8月1日起按欠款总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某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陆××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等相关内容,被告戴某、钟某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鄞州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通存通兑业务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陆××提供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陆××、戴某、钟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陆××、戴某、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德上述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陆××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上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被告戴某、钟某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即原告与被告戴某、钟某间成立了对涉诉借款的保证合同关系。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保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被告戴某、钟某间并未就涉诉借款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戴某、钟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涉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某、钟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其约束,现借款已届清偿期,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但因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借款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戴某、钟某对第一项被告陆××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戴某、钟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陆××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费378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三被告负担3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 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