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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蒙城县天诚物流××责任公司与鹿邑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城县天诚物流××责任公司,鹿邑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甲,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93号原告蒙城县天诚物流××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绿荫小区××东××自××间。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某某。被告鹿邑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建材××街。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鹿邑县××××大街北段路东。负责人魏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丙。原告蒙城县天诚物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诚××)诉被告鹿邑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张甲、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顺通××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告张甲、徐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诚××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张甲挂靠在被告顺通××处的豫p×××××号豫p×××××号半挂牵引车,与陈某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皖s×××××号皖s7865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皖s×××××号皖s×××××号半挂牵引车上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浙江高速交警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经调查,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支付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等费用共计6585元,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后进行了修理,共发生修理费4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徐某某不当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顺通××、张甲、徐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7075.5元,要求判令被告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元,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顺通××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p×××××豫pa311号半挂牵引车已经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肇事车辆豫p×××××豫p×××××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张甲,由张甲实际控制车辆经营、收益,被告仅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由张甲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项目、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过高,具体如下,原告提供的安徽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没附具体汽车配件清单,达不到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以及真实性的目的。停车费、拖车费等费用票据是重复的。被告张甲、徐某某辩称,本案是原告的车辆撞上被告的车辆,被告张甲与被告徐某某是雇用关系,徐某某是张甲的司机,因此,由张甲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甲与被告顺通××属于车辆挂靠关系,被告顺通××向被告张甲收取挂靠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结合证据的认定来核实。被告人××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超出4000元外的,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原告天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1页,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车辆行驶证1份,拟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人的事实。3、修理费及材料费发票共5张、保险公司定损单1页、扬州黄某子汽车某某厂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单1页,拟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共计41000元的事实。4、停车费等费用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停车费等费用损失为6585元的事实。5、车损照片8张,拟佐证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及修理厂出具用料清单为受损车辆的事实。被告张甲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挂靠协议一份4页(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甲与被告顺通××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被告顺通××向被告张甲收取车辆挂靠费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2页,拟证明被告顺通××与被告人××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天诚××提供的证据1、4,被告顺通××、张甲、徐某某、人××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顺通××、张甲、徐某某、人××支公司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顺通××、张甲、徐某某、人××支公司仅对修理厂的估损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顺通××、张甲、徐某某、人××支公司有异议,因该证据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甲提供的证据1、2,原告天诚××,被告顺通××、徐某某、人××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顺通××、徐某某、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09年9月12日,陈某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皖s×××××号皖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1公里+838米处追尾碰撞徐某某驾驶的豫p×××××号豫pa31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皖s×××××号皖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客受伤,皖s×××××号皖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号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作出200920022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原告于2010年1月诉至本院。另查明,张甲将豫p×××××号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顺通××进行营运。另查明,顺通××将豫p×××××号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人××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张甲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甲承担。陈某某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因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陈某某与徐某某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某,本院确认被告张甲承担赔偿项目30%的赔偿额。被告顺通××因与被告张甲存在车辆(肇事车辆)挂靠关系,故应对被告张甲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是实际维修费用发生的依据,被告顺通××、张甲、徐某某、人××支公司对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又不申请对修理费用进行评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蒙城县天诚物流××责任公司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甲应赔偿蒙城县天诚物流××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1000元,停车费人民币1665元、施救费等人民币4920元,合计人民币47585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4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43585元的30%,即人民币130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鹿邑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张甲的上述第二项赔偿负连带责任。四、驳回蒙城县天诚物流××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5元,由被告张甲、鹿邑县××××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