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信用社与张某某、何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信用社,张某某,何甲,何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21号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以下简称“泗××信用社”),住所地三××县××乡××村。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何甲。被告:何乙。原告泗××信用社诉被告张某某、何甲、何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何甲、何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泗××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5月29日,被告张某某以购网业等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7000元,约定月利率9.45‰,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21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约定利率不变。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的,则从借款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何甲、何乙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时至今日,此借款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何甲、何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何甲、何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由被告何甲、何乙担保,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97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9.4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如逾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何甲、何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可信,并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泗××信用社借款97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9.45‰,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21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如逾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何甲、何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某某、何甲、何乙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泗××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何甲、何乙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不按约归还借款以及被告何甲、何乙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1日按月利率9.45‰计收,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二、被告何甲、何乙对上述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某某、何甲、何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张某某、何甲、何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信峰人民陪审员 柯小米人民陪审员 黄崇都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丹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