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朱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95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某某。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被告朱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和被告宏立××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即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7日,二被告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1488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为凭证。该款直至2009年底未归还。陈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向二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某某,告知二被告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14880元被告宏立××辩称:该借款实际发生过,是陈某某与公司在往来款中所形成,后作为公司与朱某某个人共同所借。但该款已经归还给陈某某。被告朱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宏立××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被告宏立××和被告朱某某共同出具给陈某某欠条1张,内容为:“今借陈某某同志人民币共计叁拾壹万肆仟捌佰捌拾元正”。后陈某某与原告订立债权转让协议1份,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丁某某。2009年12月26日,陈某某将债权转让通知了二被告。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通某某1份及邮政特快专递凭证1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陈某某与二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二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归还,但二被告在庭审中及庭审后的规定时间内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陈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通知了二被告,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应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和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给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31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23元,减半收取30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明龙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