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某某、葛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张甲、张乙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葛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张甲,张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316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1687-3,住所地上虞市××官街××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甲,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2008年8月8日7时35分许,被告张甲驾驶被告张乙所有的浙d×××××号车途经百官供电所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已支付)、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已支付)、奖金10666元、住院伙食费214.2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合计87534.2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甲、张乙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534.20元(详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令被告人××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甲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经支付医药费15733元、护理费7200元,我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人××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强险按照规定赔偿,商业险投保30万元,承保有不计免赔险,但该起事故是第二次出险,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原告诉请中医药费剔除非医保费用2011.50元,误工费的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奖金不予支持,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某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张乙未进行答辩。为证明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原告葛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及责任认定。被告张甲、人××司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上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本,检查报告,上虞市中医院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势及误工时间为8个月。被告张甲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建议休息五个月),误工时间认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五个月。3、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及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张甲、人××司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户主姓名为“刘某某”的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被告张甲、人××司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某”的房产证、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供水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早在1997年10月就购买房产并居住城镇的事实。被告张甲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刘某某对该处房产享有所有权,并不证明居住在该地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拥有自购房的事实。6、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二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工资发放清单若干份,证明原告的非农收入、奖金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被告张甲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司质证认为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订立日期为2007年12月26日,但公司的证明中工资和奖金在这之前就已经有了,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奖金金额是浮动发放的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工资应当以实际发放工资计算,2008年9月5日的工资仍在发放并没有减少实际收入,从完税证明中2007年度个人所得税154元推断原告没有这么高的工资。经核实,本院认为结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纳税凭证等证明力相对较强的印证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绍兴安某照明有限公司供职及收入状况,其中发生事故前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为2305元;奖金系非固定减少的实际损失,随着绩效而上下浮动,不能以上一年度的奖金金额来推断本年度的奖金金额,故原告诉请奖金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综合证据5、6,原告系在城镇有稳定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长期居住的意思、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某居某,故按城镇居某标准赔偿。7、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张甲身份情况、浙d×××××号车辆信息情况、车辆损失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损失情况。被告张甲、人××司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张甲提供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药清单、收条四份,证明已支付医疗费15733元、护理费72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司质证认为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以住院时间计算。经审查,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15741.8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011.50元),护理费2988.50元(50天×59.77元/天);被告张甲已先行支付22941.87元。2、被告人××司提供保险单抄件二份、特别约定及理赔记录,证明保险事实及免赔率情况。原告与被告张甲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乙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上述所有证据,因被告张乙未到庭而无法当庭质证,视为被告张乙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8日7时30分,被告张甲驾驶被告张乙所有的浙d×××××号车途经百官供电所时与交会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上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浙江省人民医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人身损伤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发生医疗费15741.8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0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2988.50元,误工费15366.67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848元,以上合计83009.04元。被告张甲已支付22941.87元。另查明,被告张乙、张甲系父子关系,浙d×××××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甲,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乙。浙d×××××号车在被告人××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09年2月4日止,承保有不计免赔险,但同一保险年度出险车辆,其免赔率从第二次每次递增5%,该车在同一保险年度中已理赔过一次;同日,该车还向被告人××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5日起至2009年2月4日止。本院认为,民事责任应按照过错程度来承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乙作为浙d×××××号车的登记车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浙d×××××号车向被告人××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部分,因该车还向被告人××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属商业保险,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由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甲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可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当地的生活情况,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基本合理。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某某经济损失有83009.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人民币77657.17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支付原告58043.82元,支付被告张甲19613.35元。二、被告张甲应赔偿给原告葛某某损失人民币8351.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人民币6023.35元;由被告张甲承担人民币2328.52元(已履行),被告张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张甲应赔偿原告葛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已履行),被告张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8元,依法减半收取994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8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春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