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宣甲与王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甲,王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宣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上诉人宣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某:原告宣甲与被告王甲系同村村民。2008年6月14日,被告认为担任村电工的原告在架电线时损坏其庄稼,来到原告家中,将原告从家中拉出来并朝原告脖子和后背部推搡。纠纷发生后原告即患脑出血(左侧基底血肿,破入脑室)疾病,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基底节血肿、脑室内出血、糖尿病、高血压病,共支出医疗费100783.18元、辅助用品费1181元、交通费800元。根据被告王甲的申请,该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某某定所对原告宣先所治疾病与被告王甲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与本次纠纷的相关性进行法医临床鉴定,上海华医司某某定所作出华医(2009)临鉴字第374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宣甲患脑出血(左侧基底血肿,破入脑室),其脑出血属非外伤性(自发性)脑出血,但发病前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的情绪波动等情形可以是发生自发性脑出血的诱发因素。被鉴定人宣甲患脑出血住院医疗费基本合理”。纠纷发生后,被告王甲已支付给原告宣甲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由华医(2009)临鉴字第3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诸暨市公安局牌头派出所对王甲、王某、许幼青、王丙、宣乙所作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诸暨市百佳医疗辅助用品收款收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宣甲在与被告王甲发生纠纷后,突发左侧基底节血肿、脑室内出血等疾病。被告王甲推搡原告脖子、后背部未致伤原告头部的行为与原告发生脑出血的疾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客观上必然引起原告剧烈运动和情绪激动,且原告受到一定外力作用,而司某某定证实,纠纷导致的情绪波动等情形可以是发生自发性脑出血的诱发因素,因此,被告推搡原告的行为是引起原告脑出血急性发作的外在因素之一,根据过错责任的原则,被告应对原告疾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治疗其自身疾病,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无关,纠纷时的情绪波动是否存在诱发因素并不确定,有关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的辩述意见与本案已查某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该院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右侧偏瘫致伤残系自发性脑出血形成,与被告外力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宣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783.18元、辅助用品费1181元、交通费800元、陪护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8520元,共计119384.18元,被告王甲应赔偿29846.0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甲应赔偿原告宣甲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846.05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尚应支付9846.0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宣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5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预交),合计8605元,由原告宣甲负担4442元,被告王甲负担4163元。上诉人宣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自相矛盾。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引发了上诉人的脑出血,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上诉人根本不会发生脑出血。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自身体质有一定疾病隐患,也可以通过治疗避免病情恶化,而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剥夺了上诉人的治疗机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只承担医疗费用、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某损失,而无需承担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赔偿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认为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具有相应资质,其对残疾程度及护理依赖等级的鉴定,应予适用。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显然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的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甲答辩称:一、本案事实已经查某,纠纷中双方没有叉打,上诉人现有的结果系自发性而非外伤性疾病所致。二、原审认为伤残等级评定原则应以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及相关的并发症、后遗症为依据,对间接因果关系等造成的结果,或对伤、病并存且伤病对损伤后果难以区分的,不作伤残等级评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海华医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结论,而没有采信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的评定意见是合理合法的,所作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海华医司某某定所作出的华医(2009)临鉴字第374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表明,上诉人的“脑出血属非外伤性(自发性)脑出血,而发病前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的情绪波动等情形可以是发生自发性脑出血的诱发因素”,故根据该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推搡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发生的脑出血疾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伤残等级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原则应以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及相关的并发症、后遗症为依据,对间接因果关系(包括诱发因素)等造成的结果,或对伤、病并存且伤病对损伤后果难以区分的,不应作伤残等级评定。故本案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定、对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上诉人宣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