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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何发贵与何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发贵,何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14号原告:何发贵。被告:何小军。原告何发贵诉被告何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力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詹水娣、占和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发贵诉称:2007年10月9日,被告以办酒厂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07年11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8300元的事实;二、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何小军与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署名中的何晓军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何小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发贵与被告何小军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何小军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发贵借款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徐力军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