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赵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赵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48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张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4月1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约返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两被告支付利息2436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要求判决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调整为2973.60(自2009年4月10日起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至2010年4月1日止)。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0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15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至今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作偿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自2009年4月10日起以借款4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至2010年4月1日止的利息为2973.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又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赵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某某也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赵某某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自借款之日起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张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张某应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赵某某、张某应支付原告胡某某借款利息297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43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