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线缆有限公司、嘉兴市××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餐饮娱乐与嘉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线缆有限公司,嘉兴市××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餐饮娱乐,嘉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嘉兴市××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园区××路北侧××幢。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查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甲。被告:嘉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室。法定代表人:赵乙。原告嘉兴市××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8日至2008年9月30日,被告嘉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嘉兴市××线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价款合84626元。货物交付后,除被告已付55000元外,余款2962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6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八份(编号:1158、1161、1162、1164、1172、1175、2982、3151),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货物以及货物的规格、数量、金额等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销货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编号:00151050(与原件核对无误),间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货物以及货物的规格、数量、金额等事实;4、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二份(尾号770、870),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嘉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626元的诉讼请求,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现金缴款单、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兴市××线缆有限公司货款29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丹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