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与振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振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485号原告:李某。原告:王某。被告:振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王某诉被告振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光耀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6月1日购买被告开发的楼盘金X苑的1-2栋3座X号房并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08年7月1日收楼,在2010年1月22收到《房地产证》。根据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七条:如卖方未按前条规定通知买方,或因卖方原因造成不能按法定期限领取《房地产证》的,卖方从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之日的第210日起,每日按买卖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之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如下:赔偿天数从收楼之日起至收到《房地产证》之日止共计天数为570天,减去约定的办理天数210天,即570天-210天=360天。日赔偿额为总房款336611元×0.0003=100.9835元。赔偿金额为100.9835元×360=3635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之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地产证违约金36354元;2、被告承当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的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由于各种原因延期办证,现已办理房产证,原告的诉状中称1月22日收到房产证,实际上宝安区国土局于2009年12月30日已办证完毕。根据原告的诉状,合同中约定被告的责任符合办证条件后书面通知原告,被告提供登记所需的文件,被告认为书面通知原告的时间为2009年12月9日,视为违约责任的终止日。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福永镇广深公路的金X苑1-2栋3座X号房,总价款为人民币336611元;被告应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150天内,书面通知两原告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如被告未按前款规定通知两原告,或因被告原因造成两原告不能按法定期限领取《房地产证》的,从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之日起的第210天起,每日按买卖总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付清了购房款。2008年7月2日,被告取得了涉案房产的竣工验收备案。2009年12月11日,被告在深圳特区报刊登了《通知》,通知业主办理房地产证。2009年12月1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可办理房地产证。2009年12月30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了涉案房产的《房地产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金X苑房产验收确认书》、房产证;被告提供的报纸、《金X苑办理的通知》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切实全面履行。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150天内,书面通知两原告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但被告直至2009年12月才通知原告办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从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之日起的第210天起(即2009年1月27日),每日按买卖总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即2009年12月30日)。经计算,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的延期办证违约金为人民币34132元(336611×0.0003×338)。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振X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341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4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光耀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雪书 记 员  莫莹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