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7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仕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催计多次未能归还,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对原告的承诺,系附条件的承诺,双方并没有产生金钱的给付,故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是其本人书写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质证后认为该字据显示双方之间并没有经济往来,从内容看,是系附条件的,但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被告对情感的承诺,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徐某某欠钱某某五万元□□一直到我单独见陆小妹(注:系被告配偶)或单某某陆小妹家时偿还这五万元(包括我另找女人)□□永久性生效。徐某某”。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后未能归还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上看,原、被告之间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非正常感情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欠条是对关系的一种承诺,并不能证明原告确已交付被告五万元。原告仅凭此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钱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