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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南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南商初字第12号原告:赵甲。被告:赵乙。原告赵甲为与被告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贾约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08年10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在原告交付被告10000元时,被告又当场还给原告900元作为利息,被告实际拿走9100元现金,但被告仍出具一张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赵乙于2008年10月14日向原告赵甲借款的事实。被告赵乙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08年10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现金9100元,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1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0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甲借款本金人民币91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约拿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烨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