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徐某某信与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徐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衢州市××号。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徐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徐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09年12月29日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委托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徐某某到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的牡丹贷记信卡一张。被告徐某某领取该卡后,自2008年12月15日起开始透支,截止2009年9月27日止,被告利用该卡透支本金1965.76元、利息25.13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支付牡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款1965.76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09年9月27日止为25.13元,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透支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2、牡丹卡申请表、被告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到原告处申请办理牡丹贷记信用卡(卡号为××)一张的事实;证据3、牡丹卡余额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自2008年12月15日起,被告持卡号为××牡丹贷记信用卡开始透支,截至2009年9月27日止共透支本金1965.76元,透支款利息25.13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信用卡,经原告审查同意其办理,被告到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的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被告徐某某领卡后,自2008年12月15日起开始透支,截止2009年9月27日止,被告利用该卡共透支本金1965.76元、利息25.13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透支款属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牡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65.76元及透支款利息(透支款利息截止2009年9月27日止为25.13元,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透支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审判员 余建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