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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阙某某与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某某,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30号原告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告遂××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镇××楼××室。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原告阙某某诉被告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2日,被告因公司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结付利息,被告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款协议,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12月底,借款2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6600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法院确定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阙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1、借款协议、收据各一份,待证2007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为25‰,每月结付利息;原告当日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待证被告的身份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盛鼎××向原告阙某某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协议及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底,本金200000元及2009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减少了原来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且��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阙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遂××有限公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溢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