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与曾甲、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曾甲,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矾商初字第59号原告:陈××。被告:曾甲。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卢××。原告陈××为与被告曾甲、卢××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日,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曾甲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在矾山会案发生前,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8530元。由于矾山会案原因,两被告的财产被执行,加上案发时被告卢××向原告口头承诺日后定会归还,要求原告不要报案,并由其妻曾甲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信以为真,没有进行报案。之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曾甲因会案已被判刑入狱,而被告卢××以自已当初并无承诺,且已与妻子曾甲离婚为由,拒不承认所欠债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0853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补正了事实,即起诉状是由司法局人员书写,本案欠款并非借款,而是矾山连环会会款。原告补充了事实,经矾山会案清算组,被告曾甲支付至原告账户偿还了5462元,已由原告的其他债权人领取,原告实际没有领取。2004年农历12月28日,在两被告家中,由被告卢××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并不是由被告曾甲的姐姐曾乙支付。被告曾甲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诉称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08530元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也没有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已于2004年10月离婚。二、本案欠款系会款,形成于2005年间,双方会款往来已无法对账,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三、原告已于2005年2月3日向被告姐姐曾乙收取现金3000元,被告曾甲通过矾山会案清算组偿还了5462元,应予扣除。被告卢××于2010年1月29日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答辩称:一、原告诉称欠款108530元不是事实,2004年矾山会案发生后,被告卢××已被组织责令停职,没有心情承诺日后定会归还欠款,且被告曾甲已被有关部门强制隔离学习。二、被告卢××与曾甲因多年感情不合,已于2004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三、原告依据被告曾甲出具的欠条要求归还欠款,被告卢××确实不知情,因为2004年10月双方已离婚,被告曾甲于2005年3月10日出具欠条,系在双方离婚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被告卢××没有义务偿还前妻所欠下的债务。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会款10853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曾甲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矾山连环会案”民间自主清偿协调小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的形成及已经清算组登记、清算的事实。2、收款人为陈××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曾甲的胞妹曾乙收取会款的事实。3、浙苍离字200400806号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10月21日,被告曾甲与被告卢××已登记离婚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卢××提供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04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并对双方的债务进行分担的事实。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向“矾山连环会案”民间自主清偿协调小组调取了债据编号为129,会东为陈××的债权债务核算确认表、曾丙债务汇总表及证明各一份。同时,依法查阅调取了苍南县人民法院(2005)苍刑初字第720号及(2006)苍刑初字第369号刑事案件,并于2010年3月3日开庭审理时,宣读了2005年7月1日,刑事侦查案件的经办人对曾甲的讯问笔录。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曾甲虽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但认为确系被告曾甲所书写,是在双方参加学习班时出具,没有进行明确核对就出具,是被告曾甲应原告要求书写,不是被告曾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欠款系会款,不是借现金。被告卢××认为不清楚,因为矾山会案发生时,被告已被停职处理,从会案发生至结束,被告都没有参与。原告陈××认为原告与被告曾甲在学习班期间,经过几天核对,被告曾甲才出具欠条,被告卢××当时确实不知道,之后想找其签字,但无法找到。本院认为,欠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对具体数额进行确认的直接凭证,被告曾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曾甲认为未进行清算就出具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证实,故该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认为其不知道,根据出具欠条的时间及地点,并结合原告陈××及被告曾甲的陈述,当时,被告卢××对被告曾甲出具欠条的行为确实不知道,但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要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再作认定。综上,该证据可以证明2005年3月10日,被告曾甲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陈××会款108530元的事实。被告曾甲提供的证据1,鉴于原告陈××未持异议,被告卢××未持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被告曾甲偿付陈××会款5426元,该款系经“矾山连环会案”民间自主清偿协调小组转入原告陈××专户的事实。被告曾甲提供的证据2,原告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确实已收取被告卢××偿付的现金3000元,当时是被告卢××写好收据,再由原告签字,但不是该收据,该收据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是被告卢××临摹。被告卢××未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付款人为曾乙,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曾甲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是为了逃避承担债务而虚假离婚。被告卢××未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登记离婚的民政部门依法颁发,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2004年10月21日,被告曾甲与被告卢××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卢××提供的证据,原告陈××认为两被告是否离婚与其没有任何某某,离婚的真实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曾甲未提异议。本院认为,离婚证是登记离婚的民政部门依法颁发,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2004年10月21日,被告曾甲与被告卢××登记离婚的事实。但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的内容,对两被告具有约束某,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本院依法向“矾山连环会案”民间自主清偿协调小组调取的材料,原告认为证明中载明矾山会案崩盘时间为2005年3月16日不清楚,对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曾甲、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曾甲共欠原告陈××会款108530元,在其出具欠条后又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材料,虽未经被告曾甲签字确认,但与原告提供的欠条,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曾甲结欠原告陈××会款108530元,该债权债务已在清算协调小组进行登记确认的事实;同时证明,矾山连环会案于2004年10月23日全面崩盘的事实。因被告曾甲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5年3月10日,根据处理矾山会案的程序及时间,先由债权人向清算组进行申报,故清算小组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陈××与被告曾甲的会款确认于2005年3月15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2005)苍刑初字第720号刑事案件中对曾甲的讯问笔录,被告曾甲、卢××未持异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持异议,故被告曾甲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我组织标会卢××是知道的,但我参与标会清算有400多万元,已付出会款有二、三百万元,我自2002年组织标会、参与别人标会以来,我当会东所筹得的会款和当会员所标取的会款都投入到支付会款中云,没有存款和购置房产……在我2002年组织标会前,我的家某(包括我丈夫卢××)因投资工地矿山业务、投资开舞厅等生意已亏空二十万元左右,为了弥补亏空,我想组织民间标会当会东筹得会款支付会款,然后用所得的会款云参与他人当会东的标会,但是2002年后,我参与别人的标会有股数越来越多,至2004年9月份,已达至二、三千股,由于无力支付会款,我只能大量标取会款,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办法,以会养会……”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曾甲在庭审中的陈述:“会款大部分在2004年形成,有些部分在2004年之前,债务部分在两被告未离婚时形成的,部分在离婚之后形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体多少债务无法明确”,并结合被告曾甲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及被告曾甲因涉嫌犯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之前参加学习三个月,矾山会案崩盘后未再发生会款及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可以证明该欠款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用于两被告家某共同生活,应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开始,被告曾甲以其名义或他人名义多次参加了原告陈××为会东的互助会,2003年4月起至2004年9月间,被告曾甲多次收取会款,也支付部分会款。2005年3月10日,被告曾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陈××会款108530元,并承诺不低于政府处理分批先还,不管情况变化如何由被告先还。之后,该债权债务在“矾山连环会案”民间自主清偿协调小组进行登记确认。被告曾甲偿付陈××5426元,该款系经“矾山连环会案”民间自主清偿协调小组转入原告陈××专户。原告陈××收取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曾甲与被告卢××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矾山连环会案于2004年10月全面崩盘,之后,原告陈××与被告曾甲未再发生会款往来及其他业务往来。原告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曾甲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曾甲的会款,经双方清算,并由被告曾甲出具欠条确认,被告曾甲结欠原告陈××会款10853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予以偿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甲经手所欠的会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虽然被告曾甲于2005年3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时,两被告已经登记离婚,但本案讼争的会案欠款形成于2003年至2004年间,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被告曾甲的刑事案件中多次供述,其最初组织互助会是为了偿还债务、进行投资,矾山会案全面崩盘前用于支付其他会案会款,因此,本案诉争的会款用于两被告家某共同生活。最后,被告曾甲经手并确认的会款,对已经登记离婚的被告卢××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虽然本案讼争的会款,系由被告曾甲经手,被告卢××虽未经手但是知情。综上,本案所欠会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两被告家某共同生活,且被告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甲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两被告已登记离婚,并约定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但本案所欠会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甲主张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因被告曾甲出具欠条时,双方未能约定偿还期限,本案起诉前没有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事由,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故被告曾甲提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认为其不知情,双方已于2004年10月登记离婚,被告曾甲出具欠条在离婚之后,其不承担责任的请求,虽然被告曾甲出具欠条确认在于双方登记离婚之后,但本案债权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两被告家某共同生活,故被告卢××的该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已收取的现金3000元及通过矾山连环会案协调清算小组转入原告账户的5462元,包括于本案所欠会款中,尚未在本案欠款中扣除,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曾甲、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欠款1000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1元,由陈××负担193元,曾甲、卢××负担2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云县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人民陪审员 张传遐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高海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