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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51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起诉称,被告任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某于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任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任某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3月2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元,依法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