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1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于2008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07年12月归还原告5万元,于2008年初归还6万元,至今尚欠借款44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4万元。原告提供借条,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定于2008年1月30号之前还清。借款人:赖某某。2007年8月10号。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变更陈述事实与诉讼请求,系对不利于原告的事实自认,变更诉讼请求减小了被告的义务,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应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赖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5万元,约定于2008年1月30日前还清,由被告于2007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于2007年12月归还原告5万元,于2008年初归还原告6万元,合计归还过11万元,现尚欠借款44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应予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44万元,由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已归还借款11万元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赖某某承担。款由原告陈某某垫付,被告赖某某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瑜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