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芦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58号原告芦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芦某为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王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芦某申请的证人竺碟燕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有时甚至拳脚相加。被告不仅没有赚钱维持家用,而且长年在外租住,原告无奈只能带着女儿到宁波打工。分居期间,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07年5月,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未果。现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某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18周岁。被告夏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相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没有异议;二、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不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还是好的。原、被告两地分居是因为工作地点不同,原告在宁波打工、被告在杭州打工,期间双方还经常有往来。夫妻之间偶尔争吵是正常的,这不应该是离婚的理由。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芦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证人何某、竺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分居已达一年以上,女儿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未支付家用的事实。证人何某陈述:何某与原告系同事关系。2007年10月始,原告与女儿就一直住在公司某某。期间,何某很少看到被告来看望原告与女儿,有来也是匆忙回去。每次被告来过后,原告都不开心,偶尔还听到他们吵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宁波鄞州区钟公庙天籁音乐某某园的证明一份、发票九份、收据八份、保险票据二份,拟证明2007年开始女儿上学的费用和生活费用都是原告一人开支的。本院依据原告芦某的申请,准许证人竺某出庭作证,证人竺某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婚后在杭州住了两年,之后就一直住在公司某某,已住三年。期间,被告偶尔回家向原告要钱,几乎每次来都要吵架。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担任茶叶公司的门市经理,收入稳定。被告夏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供门诊病历本一本,报告单二份,拟证明2007年开始,被告身体都不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何某应该出庭作证,如果证人何某所言属实,可以看出双方经常有联系,并没有分居,不能证明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人竺某陈述的都是听说的,不可信;天籁音乐某某园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女儿夏某乙确实是从2007年9月1日开始在天籁音乐某某园读书,票据无法证明学费、生活费均是原告一个人支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门诊病历本、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被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应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何某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竺某与原告系朋友,且其所述的内容非亲身感知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夏某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杭州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2月14日,原告携同女儿到宁波市生活。2007年8月,被告关掉婚前已开始经营的饭店,也来到宁波市与原告一起生活。2007年12月,被告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遂回到瑞安市生活至今。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投资茶行的退股款10万元已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双方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夫妻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因病回家与原告分居已达2年,但并没有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承担家庭责任,夫妻多加强沟通理解,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芦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