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临罗商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与周志英、赵桂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周志英,赵桂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商初字第2063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路265号。法定代表人崔社兴,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自峰,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本单位资产管理科科长。被告周志英,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临沂市兰山区,现住址不详。被告赵桂印,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临沂市罗庄区,现住址不详。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与被告周志英、赵桂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英、赵桂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志英于2007年4月21日在我行办理贷款200000元,期限自2007年4月21日至2007年11月21日,并签有借款合同,编号为2007年临商银罗借字第070421014号,被告周志英又于2007年7月19日在我行办理贷款400000元,期限自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1月19日,并签有借款合同,编号为2007年临商银罗借字第07071905号。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赵桂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对被告催收未果,为保护我行信贷资金的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志英、赵桂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原临沂市商业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周志英、赵桂印签订编号为2007年临商银罗借字第07042101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志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07年4月21日至2007年11月21日;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月利率为11.18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200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志英、赵桂印签订编号为2007年临商银罗借字第070719015号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志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1月19日;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月利率为9.7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利率;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赵桂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分别在两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周志英发放贷款200000元、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志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桂印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临沂市商业银行罗庄支行于2008年11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21日、2007年7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志英不能依约返本付息,被告赵桂印不能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本付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志英、赵桂印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和违约事实依据庭审调查和原告举证,足以认定。被告赵桂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周志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英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4月21日、借款40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7月19日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桂印对被告周志英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桂印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志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周志英、赵桂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 涛审判员 苏 光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