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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商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莹莹与胡汉芬、宁波市北仑日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莹莹,胡汉芬,宁波市北仑日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005号原告:刘莹莹(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汉芬(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76********),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宁波市北仑日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01132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西路***#*******室。法定代表人:胡汉君,执行董事。原告刘莹莹与被告胡汉芬、宁波市北仑日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莹莹的委托代理人陆汉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莹莹诉称:被告胡汉芬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由被告日升公司、案外人戴玲亚提供担保。2007年9月28日,各方就此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8日至2007年10月27日,逾期付款按日利率0.6‰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汉芬拒不归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胡汉芬返还借款1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银行存款凭证、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胡汉芬尚欠原告借款120万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胡汉芬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升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日升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胡汉芬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汉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莹莹借款1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波市北仑日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北仑日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胡汉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4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04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