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成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开始来往,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奕澎。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5年上半年开始,被告赌博成性,导致夫妻关系淡薄。2007年4月原告一人赴北京务工,夫妻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曾于2009年到乐某市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手续,后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奕澎由被告抚养成人。3.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陈某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开始自由恋爱,2004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奕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陈奕澎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结婚后夫妻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原告诉称双方已经分居三年,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做到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情形并不存在,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成哲二〇一〇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来源:百度“”